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性輝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7號、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連性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連性輝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臺南市萬象舞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結識後,明知「成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2,500元報酬之代價,加入「成哥」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之角色,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賴奕維 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連性輝,連性輝即依指示至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嗣於105年9月16日21時許,連性輝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提款,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連性輝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及所提領之本件詐得款項408,813元(起訴書記載為488,900元,係包含其他款項,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性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之1第9至13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維、 黃承翊 、 吳孟軒 、 廖建章 、 周敬 、 于長江 、 黃淑卿 、 紀証文 、 江彥霖 、 吳泓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之1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0000000000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9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105年10月18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2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33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0月6日105基隆字第15005901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7日儲字第10501775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份明細表各1份、 賴奕維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黃承翊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周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于長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黃淑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紀証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吳泓陞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卷之1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78頁、第88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72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12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陳詐欺集團首腦是「 林建成 」,另有綽號「杯麵」、「黑輪米血」即「阿志」之人負責拿提款卡予被告,而綽號「史瑞克」即「美國探索樂園」即「白白」之人則負責向車手收提領之款項後再交給車手頭「林建成」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此亦有被告與「杯麵」、「黑輪米血」、「美國探索樂園」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此外,尚有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其所屬之集團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無訛。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0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0所示告訴人吳孟軒、廖建章、周敬、紀証文、江彥霖、吳泓陞因受騙而分別於同日匯出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被害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均不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情形而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品行非差(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泓陞、廖建章達成和解一情,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所示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均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或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408,813元,係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10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建章、吳泓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犯罪所得47,962元、119,94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9所
示之金融卡帳戶並無遭詐騙金額匯入,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伊私人使用之手機,不會用於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編號13所示之現金80,087元(即488,900元-408,813元=80,087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現金其中39,000元係伊做工地時賺取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頁),是附表二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匯入金融單位帳號│匯款時間│主文欄││││(新臺幣)││││├──┼───┼─────┼─────────┼──────┼───────┤│1│賴奕維│5,115元│合作金庫銀行│105年9月13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00│20時10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2│黃承翊│29,985元│同上│105年9月13日│連性輝犯三人以││││││20時│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3│吳孟軒│29,980元│同上│105年9月13日│連性輝犯三人以││││││19時58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985元│同上│105年9月13日│壹年。││││││20時40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4│廖建章│17,977元│同上│105年9月13日│連性輝犯三人以││││││19時43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9,985元│同上│105年9月13日│壹年。││││││19時45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5│周敬│1,234元│聯邦商業銀行│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0│19時15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507元│同上│105年9月16日│壹年。││││││19時26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6│于長江│2,123元│同上│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20時04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7│黃淑卿│29,812元│遠東國際商銀│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000│21時21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8│紀証文│2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19時32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9,545元│中華郵政儲金│105年9月16日│壹年壹月。扣案│││││00000000000000│19時35分│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十一所示││││12,670元│同上│105年9月16日│之物均沒收;扣││││││19時39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9│江彥霖│2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20時35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9,985元│玉山銀行│105年9月16日│壹年。│││││0000000000000│20時54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玖 │││││││仟玖佰柒拾元沒│││││││收。│├──┼───┼─────┼─────────┼──────┼───────┤│10│吳泓陞│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16日│連性輝犯三人以│││││000000000000│19時12分│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9月16日│壹年壹月。扣案│││││00000000000│19時41分│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十一所示││││29,985元│中華郵政儲金│105年9月16日│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0000│19時56分││││├─────┼─────────┼──────┤││││29,985元│遠東國際商銀│105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20時43分││└──┴───┴─────┴─────────┴──────┴───────┘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2│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5│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0)││├──┼─────────────┼───────────┤│6│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0)││├──┼─────────────┼───────────┤│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8│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帳號:000000000000)│關,爰不予宣告沒收。│├──┼─────────────┼───────────┤│9│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帳號:000000000000)│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關,爰不予宣告沒收│││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11│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2│現金新臺幣408,813元│本件犯罪所得│├──┼─────────────┼───────────┤│13│現金新臺幣80,087元│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