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LAUWEISENG
(中文姓名: 劉瑋城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瑋城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予變更為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並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瑋城於具保後,經家人來臺尋覓居所,透過共同被告 陳俊穎 父母之教會友人協助,現今居所改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及改定該址之管轄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自106年3月20日裁定羈押,嗣於
106年8月31日審理中經合議庭裁定命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應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交保期間禁止對A女、B女為任何形式之聯絡與接觸。茲被告 陳明 有上開遷徙居所及報到處所之原因及需要,本院審酌原裁定作成時考量被告為外國人,難以於交保後即時覓得並陳報固定居所,乃經辯護人提供自身居所暫時供被告居住,並陳報該址為限制住居處所,以資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三第73頁),被告現今既已透過親友協助覓得固定居所,自無再以辯護人居所作為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將原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及變更定期報到之派出所為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應予准許。至原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對A女、B女為任何形式之聯絡與接觸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