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駕車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疏未注意駕駛,導致被害人 黃錦木 因而喪失寶貴生命,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與之達成和解,有臺南巿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二六八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然本院考量被告甫因駕車過失傷人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駕車甚為魯莽,為使被告能時刻警惕在心,宜以
主文所示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