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害人傷勢不輕,猶置被害人於不顧,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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