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號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案竊盜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銘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且因員警先看到被告之左手臂上有注射之痕跡,被告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曾施用毒品多次,業已如上所述,縱被告之手臂有針孔痕跡,從何判斷該針孔痕跡係因本案施用毒品所致,並非無疑,況被告手臂上之針孔痕跡是否確因施用毒品而來,亦有疑問。是本件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故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