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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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 黃麟堯
黃威翔 黃媛 詩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麟堯、黃威翔、 黃媛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雄院隆一○四司執教字第一○九七七八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三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 林秋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年8月18日雄院隆104司執教字第1097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162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僅負有限度之責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動,惟於起訴時主張原告黃麟堯部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黃威翔、黃媛詩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嗣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均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原告黃麟堯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另更正原告黃威翔、黃媛詩部分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雲(於88年11月20日死亡)為原告之母親,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於88年間以清償借款為由對林秋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嗣林秋雲死亡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 黃聯榮 為繼承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是高雄二信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執字第28483號拍賣黃聯榮之不動產,於90年2月22日受償新臺幣(下同)327萬2,301元,惟未獲全部清償,高雄二信乃於97年8月28日將剩餘債權讓與被告,嗣黃聯榮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均拋棄繼承)。其後被告以原告為林秋雲之繼承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44427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黃威翔、黃媛詩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年僅19歲、11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親黃聯榮不諳法律,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原告黃麟堯於繼承開始時雖已年滿20歲,但原告黃麟堯於83年間即15歲時就讀旗山和春工商專校電子工程科,學校強制新生住宿,僅於假日時偶爾回家,其餘時間均留校或打工以供求學生活所需,對於家中狀況不甚了解,亦未曾知悉母親有債務情形,後雖中途失學,但已自力生活,於84年至87年間參與舞團商演或比賽,僅以打工維持生活,重心在參與舞團,生活本無剩餘,父母未曾要求原告黃麟堯分擔家庭費用,亦未告知家中經濟困難;嗣原告黃麟堯於88年3月入伍當兵,林秋雲於其入伍當年11月過世,原告黃麟堯於繼承時無可能知悉母親有債務存在,其後高雄二信於90年2月22日強制執行黃聯榮之不動產時,原告黃麟堯仍未退伍,尚不知悉該債務存在,是原告黃麟堯既未與林秋雲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何況林秋雲所負之債務乃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亦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麟堯主張其於林秋雲死亡時已入伍當兵,惟服兵役期間仍有假期供役男外出,難謂服兵役即為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之原因,又依一般常情,家庭中若有經濟困難應先向家庭成員請求協助商討,原告黃麟堯自陳當時已獨自租屋在外,合理判斷其已經濟獨立,則其家中遭遇經濟困難,又豈能置身事外毫不知情。再者,本件授信約定書於87年7月28日訂立,原告黃麟堯當時已19歲餘,其身為長子,對父母以自有不動產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之事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原告主張顯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黃麟堯確不知悉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雲為原告之母,於88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秋雲生前擔任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聯榮之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款,未依約清償,高雄二信於88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黃聯榮、林秋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88年3月15日88年度促字第16237號支付命令送達黃聯榮、林秋雲,黃聯榮、林秋雲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88年4月21日確定;高雄二信旋聲請拍賣訴外人黃聯榮供抵押之不動產,而於90年5月2日受分配拍賣價金327萬2,301元(其中4萬3,855元為執行費用),尚餘216萬2,127元未受清償,且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嗣高雄 二信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數次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年4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黃媛詩對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同時囑託高雄地院扣押原告等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嗣經高雄地院於108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同年
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轉給本院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848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授信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10
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4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
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因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查原告黃威翔於00年00月出生、原告黃媛詩於00年
0月出生,其等於88年11月20日因母親林秋雲死亡而繼承林秋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原告黃威翔僅年滿19歲,原告黃媛詩僅年滿11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自堪信為事實,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並舉證若不強制執行原告黃威翔、黃媛詩之固有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則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威翔、黃媛詩之固有財產,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從而,原告黃威翔、黃媛詩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黃威翔、黃媛詩其等就林秋雲所遺留債務,當無須以其個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核屬有據,進而原告黃威翔、黃媛詩請求撤銷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均有理由。
(三)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且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黃麟堯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被繼承人林秋雲88年11月20日死亡時,為年滿20歲之人而有行為能力,但其僅需證明繼承母親林秋雲之債務,符合前述要件,即得受限定繼承之利益,至有無顯失公平事由,則應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黃麟堯為林秋雲之繼承人,因林秋雲於88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林秋雲對被告所負為連帶保證債務一節,此有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核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原告黃麟堯即得主張以繼承林秋雲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就本件原告黃麟堯如獲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否有顯失公平事由存在,迄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黃麟堯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尚未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黃麟堯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黃麟堯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可採,故就其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是否可採,即無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等繼承林秋雲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強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均為其等之固有財產,並非林秋雲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