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茹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其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倒數第2至1行「其有幫助不明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記載更正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又其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案有必要改依通常程序傳訊告訴人等到庭以利雙方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又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2之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74號被告葉維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臺南市○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9年6月1日撥打電話向 王南菊 佯稱為渠姪女,而向其借
款,使王南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維茹上開帳戶。
②於109年6月3日撥打電話向 吳錦鳳 佯稱為渠朋友,而向其借
款,使吳錦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葉維茹上開帳戶。
二、案經王南菊、吳錦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維茹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提供給他人做賭博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王南菊、吳錦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南菊、吳錦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王南菊、吳錦鳳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他人從事賭博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者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者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南菊、吳錦鳳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