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清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清文於106年3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且配合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6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謝清文前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第157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警詢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時間、地點、方式供述明確,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地點、時間、方式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上開㈣、㈤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
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為警攔檢時,於警察人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宣告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96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