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瀚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黃瀚輝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載明係對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
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係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補正。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