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5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67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1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18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3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25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6年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則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