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原告劉○○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為民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並避免當事人應訴之不便,而由法律規定受理該刑事案件之法院,併予審理因該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不得就同一民事事件更行起訴之規定,自同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有重複起訴而不合法者,受訴之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李○○欲向其借款,並交付原告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7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107年9月再向原告謊稱訴外人李○○急需借款,並交付借據1紙,復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160萬元、107年9月27日匯款102萬元至前揭訴外人李○○之帳戶;後因訴外人李○○未還款,被告竟又向原告佯裝為「 莊士哲 」代書,可以辦理訴外人李○○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屋拍賣事宜、佯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 劉育銘 」,可辦理承受前述房屋所應繳納款項之貸款事宜,再偽造法拍文件交予原告,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8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1,242萬3,3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054萬3,3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惟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30日業已對被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054萬3,3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繫屬中。經核上開繫屬本院之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原告、被告、法律關係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同案原告 張麗娟 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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