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壹塊(價值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旁,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水溝蓋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將該水溝蓋搬運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據為己有,並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伺機變賣得款600元,已供己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柯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彭柏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水溝蓋1塊,係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物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