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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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0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文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㈡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故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㈣債務人現尚欠81,516元未給付,其中75,683元為92年12月19日至97年7月25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7月25日即未再清償。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7075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683元劉文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75,683元劉文偉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683元劉文偉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