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陳承烈 被上訴人 張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8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300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在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0萬8,300元,核其上訴利益為70萬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扣除已繳之1萬0,905元,尚應補繳6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