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修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竹簡調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於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出10
5年度竹簡調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完全不曾向相對人借貸,本件所查封之財產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鈞院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50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竹簡調字第
51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竹簡調字第5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5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錢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86元及督促程序費115元、執行費29
7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保管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295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拍賣取償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36,886元、督促程序費115元、執行費297元;又本院10
5年度竹簡調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為7,460元【計算式:(36,886+115+297)元×5%×4=7,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