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全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14分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確定,後於98年10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後於105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巷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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