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1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翻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沿著屋簷攀爬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單身宿舍74號戊○○之居處,再自該處未上鎖之逃生窗翻越侵入住宅欲下手行竊,適為戊○○察覺,梁誠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於110年3月7日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之住處,再自外牆翻越侵入住宅欲下手行竊,適為乙○○察覺,梁誠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攀爬窗戶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分別已使該窗戶、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門窗、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罪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2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