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 陳侑承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侑承將其尿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送至愛鄰醫事檢驗所、於99年12月15日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類皆呈陰性反應,足以證明無繼續毒品反應。又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籍配偶無謀生能力、姊姊待業中、2名幼女分別為4歲及7歲等人,全依賴聲請人之微薄收入支撐,依卷附之檢驗報告足證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成癮,也未再有施用之情事,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允許不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
定,於99年12月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2段108號7樓之1及現居地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且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觀察勒戒裁定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其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重新審理之期間,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17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46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17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鑑驗,於初涉篩檢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其上採尿日期誤載為「7月29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11月
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提出99年12月6日愛鄰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惟該報告並無檢驗安非他命類之項目,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雖呈現陰性反應,然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認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係依據99年7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縱然嗣後提出愛鄰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尚不得因此認係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所指摘之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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