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606巷8號7樓之役齡男子;且其於97年12月18日前已接續完成兵籍調查、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係已達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其於97年12月18日以觀光名義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辦短期出境,並於97年12月26日出境,依規定應於98年2月25日前返國;詎李冠賢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98年7月1日以公所兵字第0980017447號函催告李冠賢之母 蔡素春 通知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後,仍未返國,復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民徵字第0990102236號臺中市99年第A208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李冠賢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路○○○號忠信國小集合,並由其母蔡素春於99年4月27日代為簽收徵集令後,仍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賢對於前揭時地,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素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兵籍表(一)1份、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8年7月1日公所兵字第0980017447號函1份、臺中市99年度第A208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送達通知書各1份、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99年第A20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1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應僅指涉包含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在內之徵兵處理程序,而與同條例第4條專指「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即有未洽,嗣於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公訴人業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附此敘明。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尚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僅因欲至大陸地區求學之動機及目的,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逃避常備兵之徵集,佯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就學未歸,逃避常備兵之徵集而觸犯刑章,破壞兵役國民義務之公平性,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