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綠邦有限公司兼上開被告代表人乙○○被告鉅東營造有限公司兼上開被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綠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贅載「及獲取不當利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2人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