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艾沛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1月6日南檢和癸114執助1935字第11490895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6月18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092號分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935號分案辦理,是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經查:
㈠受刑人A01以「目前聲請人A01為單親母親,須單獨照顧兩名子女及母親,經濟拮据尚需盡力工作養活一家老小,按時報到入監,對於聲請人家庭情況無疑是雪上加霜,需時日妥善安頓未成年子女生活」為由,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114年10月30日收文)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6日南檢和癸114執助1935字第1149089510號函覆略以:所陳非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台端逾期未到,現已拘提中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話查詢臺南地檢署並調閱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需時間安頓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生活等為由,稱應得暫緩執行云云;然該等情節縱可能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等得申請緊急救助情形,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均不符,自難認聲受刑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6日南檢和癸114執助1935字第1149089510號函覆受刑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既已提出書狀向執行檢察官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及事後未向檢方報到,另經警拘提若有到案亦可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自難認本件執行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