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徐珮榕 相對人 姜禮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1、3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9,195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1.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為227,039元【計算式為197,039+││30,000=227,039元】,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2,430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29元【計算式為2,430││×30/100=729元】。││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765元【計算式為(8,950-2,430)+10,245=16,76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41元【計算式為16,765×8/100=1,341元】。││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70元【計算式││為729+1,341=2,07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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