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李陳勸
李榮進 李榮曜 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佳鈞 , 嗣變更 為黃秋桂,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未得共有人同意,在31地號土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合計482.43平方公尺〕,作為學校校園設施,勞動力發展署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佔用31、26地號土地各2,122.96、57.38平方公尺),供其轄下之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中心)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並獲有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民國98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明志大學將坐落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勞動力發展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明志大學則以:伊前身財團法人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明志工專)向訴外人 李明德 買受訴外人 李衍昂 所有分割前之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因此取得李衍昂分管使用之部分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宗仰 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反對,至今年代久遠,亦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操場用途,開放各界使用,非伊占用。至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始符法治;勞動力發展署則以:明志工專於57年間將包含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在內7,500坪空地捐贈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下稱工業職訓會)興建訓練中心,雖因禁建令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工業職訓會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取得占用權源。嗣工業職訓會解散,由當時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下稱內政部職訓局)概括承受其財產,該中心改為泰山職訓中心,嗣內政部職訓局輾轉改由伊管轄,泰山職訓中心移交伊所屬北基宜花金門分署。明志大學縱撤銷贈與,惟與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不合。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況伊為善意占有人,李宗仰及上訴人40多年未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除罹於時效外,亦屬權利失效、權利濫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勞動力發展署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重測前之343地號土地於62年6月間因分割增加343-1、343-2地號,343-1地號又分割增加343-3、343-4地號土地,65年8月間343-2地號土地復分割出343-5地號土地。343-2、353-5地號土地再重測改編為31、26地號土地。臺灣省政府於61年間向訴外人 李體仁 、 李定乾 、 李達仁 、李宗仰、 李瓜 、李衍昂徵收分割前343地號土地,65年間辦理分割後之同段343-1、34
3、343-3、343-4地號土地之徵收登記(343-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4468分之2621,另3筆土地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5);71年間,再向訴外人 李鴻磐 徵收分割後之343地號以次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復先後於66年、71年間將前揭土地讓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取得分割後343地號以次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按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明志工專於55年間提出記載「貴子坑343地號」、「面積0.52215」之現有土地明細表,並檢附李衍昂之分割前343地號土地(面積3.1329公頃、持分12分之2)所有權狀影本,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再於69年間以和解為登記原因,取得李衍昂343-2、343-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細繹明志工專於53年間向李明德買受李衍昂所有分割前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明揭明志工專購地作為學校用地,土地上原有之竹木,如經明志工專砍伐者歸李明德取得,未整地部分之竹木,為明志工專所有,所附「出賣土地標示」亦指明買賣之範圍,李衍昂出具之杜賣證書更記載「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等文字,足見明志工專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出賣人移轉特定區域之占有。明志大學抗辯該土地共有人間已劃定「出賣土地標示」之特定區域土地予李衍昂管領使用等語,即非無稽。經比對上開出賣土地標示之區域,與343-2、343-5地號土地之位置一致;二地號土地合計4,89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及明志大學登記卷附面積0.52215公頃相當。明志工專自締約起即將分割前343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校區,復於57年6月間捐贈7,500坪與工業職訓會興建訓練中心,明志大學抗辯已繼受李衍昂就上開特定區域之使用權利等語,亦非無據。明志工專於該區內設置學校操場;工業職訓會亦大興土木,公開使用情形為公眾周知,依一般社會觀念,李宗仰及其他共有人當亦知悉。其等既未曾干涉,對於由李衍昂管領上開特定區域,及其後由明志工專與工業職訓會管領等事實,足以推認各共有人有將上開特定區域交由李衍昂使用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不論知悉與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明志工專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在分管契約合法終止前,明志工專及改制後明志大學仍有占有權源,其將部分土地捐贈工業職訓會,依占有連鎖關係,工業職訓會亦得援引該分管契約而有占有權源。明志大學及承受工業職訓會受贈土地權利之勞動力發展署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原審既認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為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一審卷第109至112、115、116頁),僅為李明德、李衍昂與明志工專間所為約定,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則共有人全體究竟各為如何之占有管領,而得以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即依上開文書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劃定特定區域土地予李衍昂管領使用,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縱屬無訛,然其中部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是否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各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應歸於消滅之情形?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