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5號
原告 許瑋倫
被告 張子建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被告 張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