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張碧珠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身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無法支付擔保金,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家醫證明為證,惟該證明充其量只能釋明聲請人罹病之事實,並無足釋明其資力狀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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