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常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常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
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自撞路樹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
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又被告自102年起,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受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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