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304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261號、105年度偵字第8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愉翔 」之人,再以電話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淑慧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羅 斐稜 、 吳正耀 、姜 侑伶 、 張惠婷 、 劉承鑫 、陳 玉聖 、吳 婉稜 、 林中宣 、 邱荷雅 、 徐子軒 、 黃子育 、 潘俊義 等人,致使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陳淑慧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 羅斐稜 、吳正耀、 姜侑伶 、張惠婷、劉承鑫、 陳玉聖 、 吳婉稜 、林中宣、邱荷雅、徐子軒、黃子育、潘俊義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羅斐稜、姜侑伶、劉承鑫、陳玉聖、吳婉稜、林中宣、邱荷雅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黃子育、潘俊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斐稜、姜侑伶、張惠婷、劉承鑫、陳玉聖、吳婉稜、林中宣、邱荷雅、徐子軒、黃子育、潘俊義、被害人吳正耀、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斐稜所有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人吳正耀電話簡訊1份、告訴人姜侑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告訴人劉承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玉聖筆記資料、告訴人吳婉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林中宣電話簡訊2份、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歷史記錄、告訴人邱荷雅國泰世華銀行3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徐子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年5月11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子育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俊義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936號函(含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105年8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302號函(含開戶資料影本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羅斐稜、吳正耀、姜侑伶、張惠婷、劉承鑫、陳玉聖、吳婉稜、林中宣、邱荷雅、徐子軒、黃子育、潘俊義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2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大學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交易資料││號│或被害│││新臺幣)││││人│││││├─┼───┼──────────────┼────┼─────┼───────┤│㈠│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9│105年04│1萬9,112元│①告訴人羅斐稜│││羅斐稜│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月13日20│(不含跨行│所有新光銀行││││斐稜,向告訴人羅斐稜訛以先前│時04分許│轉帳手續費│存摺交易明細││││網購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要││15元)│1份(警卷第││││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羅│││32頁)。││││斐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從│││②被告所有臺灣││││告訴人羅斐稜所有新光銀行帳號│││銀行帳戶交易││││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明細1份(警││││款1萬9,112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卷第129頁)││││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04│7,985元(│①跨行存款簡訊│││吳正耀│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月13日18│不含跨行轉│1紙(警卷第││││正耀,向被害人吳正耀訛以先前│時57分│帳手續費15│41頁)││││網購疏失而誤設成固定扣款為由││元)│②被告所有臺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被害│││銀行帳戶交易││││人吳正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明細1份(警││││示提款8000元轉存入被告所有臺│││卷第129頁)││││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95479號帳戶。││││├─┼───┼──────────────┼────┼─────┼───────┤│㈢│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04│2萬2,735元│①郵政自動櫃員│││姜侑伶│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姜│月13日19│(不含跨行│機交易明細表││││侑伶,向告訴人姜侑伶訛以先前│時27分│轉帳手續費│1紙(警卷第││││網購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為由,││15元)│48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②被告所有臺灣││││姜侑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銀行帳戶交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明細1份(警││││175171號帳戶匯款2萬2,735元至│││卷第129頁)││││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04│第1筆:2萬│①被告所有陽信│││張惠婷│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惠婷│月13日某│9985元(不│銀行帳戶交易││││,向被害人張惠婷訛以先前金石│時│含跨行轉帳│明細1份(警││││堂店員操作疏失而導致須重複付││手續費15元│卷第133頁)││││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被害人張惠婷因而陷於錯誤,││第2筆:2萬│②被告所有臺灣││││遂依指示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8,985元(│銀行帳戶交易││││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不含跨行轉│明細1份(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手續費15│卷第129頁)││││轉匯款2萬8,985元至被告所有臺││元)。│。││││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04│1萬7,985元│①郵政自動櫃員│││劉承鑫│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承鑫│月13日18│(不含跨行│機交易明細表││││,向告訴人劉承鑫訛以先前網購│時36分│轉帳手續費│1紙(警卷第││││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為由││15元)│48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②被告所有陽信││││人劉承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銀行帳戶交易││││示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所有陽│││明細1份(警││││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108│││卷第133頁)││││-000000000000號帳戶。│││。│├─┼───┼──────────────┼────┼─────┼───────┤│㈥│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04│第1筆:2萬│①告訴人陳玉聖│││陳玉聖│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月13日某│6567元(不│筆記資料1紙││││玉聖,向告訴人陳玉聖訛以先前│時│含跨行轉帳│(警卷第74頁││││網購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手續費15元│)。││││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②被告所有陽信││││告訴人陳玉聖因而陷於錯誤,遂││第2筆:928│銀行帳戶交易││││依指示匯款2萬6567元、9,288至││8元(不含│明細1份(警││││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跨行轉帳手│卷第1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費15元)│。││││││。││├─┼───┼──────────────┼────┼─────┼───────┤│㈦│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21│105年4│2萬9,988元│①告訴人吳婉稜│││人吳│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婉稜│月13日21│(不含跨行│所有第一商業│││婉稜│,向告訴人吳婉稜訛以先前網購│時至22時│轉帳手續費│銀行存摺交易││││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為由│間某時│15元)│明細1份(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卷第82頁)。││││人吳婉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②被告所有凱基││││示匯款2萬9,988至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1份││││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38│││││││頁)│││││││。│├─┼───┼──────────────┼────┼─────┼───────┤│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4│第1筆:2萬│①告訴人林中宣│││林中宣│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月13日20│9,985元(│所出具轉帳交││││中宣,向告訴人林中宣訛以先前│時16分許│不含跨行轉│易簡訊1份(││││網購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105年│帳手續費15│警卷第95頁││││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4月13日│元)。│)。││││告訴人林中宣因而陷於錯誤,遂│20分許│第2筆:2萬│②被告所有大眾││││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大││9,985元(│銀行帳戶交易││││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跨行轉│明細1份(警││││、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凱基商││帳手續費15│卷第142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元)。│。││││00000000號帳戶。│││③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8│││││││頁)。│├─┼───┼──────────────┼────┼─────┼───────┤│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8│105年4│第1筆:2萬│①國泰世華銀行│││邱荷雅│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月13日19│9,989元(│自動櫃員機交││││荷雅,向告訴人邱荷雅訛以先前│時26分許│不含跨行轉│易明細表3紙││││網購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扣款│、105年│帳手續費15│②台新銀行自動││││12個月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4月13日│元)。│櫃員機交易明││││取消,告訴人邱荷雅因而陷於錯│19時18分│第2筆:1萬│細表3紙││││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許、105│2,512元。│③被告所有臺灣││││1萬2,512元、921元至被告所有│年4月13│第3筆:921│銀行帳戶交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日19時29│元(不含跨│明細1份(警││││號帳戶;匯款29985元、29985元│分許、│行轉帳手續│卷第129頁)││││、29985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105年4│費15元)。│④被告所有大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月13日20│第4筆:2萬│銀行帳戶交易│││││時20分許│9,985元(│明細1份(警│││││、105年│不含跨行轉│卷第142頁)│││││4月13日│帳手續費│。│││││20時26分│15元)。││││││許、105│第5筆:2萬││││││年4月13│9,985元(││││││日20時23│不含跨行轉││││││分許│帳手續費15│││││││元)。│││││││第6筆:2萬│││││││9,985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㈩│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9│105年4│2萬9,988元│①告訴人徐子軒│││徐子軒│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月13日某│(不含跨行│所有合作金庫││││子軒,向告訴人徐子軒訛以先前│時│轉帳手續費│銀行存摺交易││││網購疏失而誤設定分期約定扣款││15元)。│明細1份(警││││12個月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卷第121頁)││││取消,告訴人徐子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從合作金庫銀行匯│││②被告所有大眾││││款2萬9,988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銀行帳戶交易││││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警││││。│││卷第142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2萬9,985│①告訴人黃子育│││黃子育│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月13日18│元(不含跨│中國信託銀行││││徐子軒,向告訴人黃子育訛以先│時19分許│行轉帳手續│交易明細表1││││前網購錯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費15元)│份。││││操作取消,告訴人黃子育因而陷│││(偵卷第3839號││││於錯誤,遂依指示從提款機匯款│││第97頁)││││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②陽信商業銀行││││為2萬2,985元)為至被告所有│││存摺存款印鑑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暨開戶申請書││││號帳戶。│││)(偵卷第3839│││││││號第140-145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2萬2,985│①告訴人潘俊義│││潘俊義│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月13日19│元(不含跨│台新銀行交易明││││潘俊義,向告訴人潘俊義訛以先│時7分許│行轉帳手續│細表各1份(偵││││前網購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依││費15元)│卷第3839號第76││││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潘俊義因│││頁)││││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從提款機│││②臺灣銀行屏東││││匯款2萬2,985元至被告所有臺│││分行105年5月││││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日屏東營字第││││帳戶。│││00000000000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3839號│││││││第135-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