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京浩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京浩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歷年收入所得狀況如下: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99,1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623元(計算式:99,160元÷12=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5年度之所得為101,90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623元(計算式:101,906元÷12=8,492元);106年度受僱於光洋新菱有限公司,月薪22,000元;107年度開始失業工作不穩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堪信為真實。
⒉再聲請人主張因患有雙極性精神疾病,常因精神問題無法工
作一情,亦有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及低收入補助,合計8,499元一節,亦有郵局存摺轉帳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
1頁、第14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目前處於無業狀態,領有補助津貼。而聲請人表示願意尋覓工作,以支付未來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因病情收入不穩定情況下,應以每月收入薪資8,000元,加上身障補助及低收入補助8,499元,共計為16,4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未來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包括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生活費,包括房租3,000元(與親戚
共同分擔租金)、水電瓦斯費1,000元(與親戚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637元、健保費321元、手機費900元,合計11,8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7年
7月29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收據、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浪費浮報之情,應無須剔除之部分。
⒉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但其後自承
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持續工作扶養父母,如有工作、一定會給付扶養費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所得為80,66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722元,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轉帳明細、以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858元(計算式:
11,858元+2,000元=13,858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6,499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2,641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提之每月3,650元之還款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84頁)。再參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1,220,7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亦須清償。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作為要保人,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契約一份。惟查其保單現金價值,僅為92,14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價值無幾,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是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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