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成泓(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丹山三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的準備,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有同向在前之告訴人徐○宏(民國00年0月0生,案發時17歲)騎乘自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丹山三路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隨即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疑腦振盪、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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