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 徐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前配偶 劉孝椽 擔任訴外人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有未依約按期繳納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伊凡達公司僅繳息至12月止,自111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991萬173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催討均無獲清償。而劉孝椽既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劉孝椽竟於110年10月20日就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侵害伊之債權為由,為保全伊將來提起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恐因請求權標的物之現狀有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之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4萬29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劉孝椽於110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28日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事由發生在伊凡達公司111年1月9日未依約繳款之前,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未查,逕行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伊凡達公司於自110年6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
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43至48頁、第51至61頁),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4日先後退票,票款金額累計達228萬8000元;另佐以劉孝椽與伊凡達公司於110年2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82萬5000元、到期日111年1月4日之本票乙紙,經持票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8萬4000元未獲清償,遭債權人聲請,經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乙事以觀,劉孝椽既擔任伊凡達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與該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擔保,顯見其與伊凡達公司之關係當屬密切,對於伊凡達公司自110年6月起公司財務即已發生問題,並且持續惡化之狀態,自無可能委為之不知。故劉孝椽於110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核與伊凡達公司債務發生無法清償之時間相近,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至善意第三人時,恐有致相對人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此假處分原因業已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⒊其次,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雖另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始由劉孝椽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為由,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云云。然觀諸其所爭執之事項,核屬相對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顯非本件假處分所應審究之先決問題。
⒋是以,抗告人以其與劉孝椽於110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
,於同年月28日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事由發生在伊凡達公司111年1月9日未依約繳款之前,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審酌相對人因限制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所致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核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64萬2905元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之行為,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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