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先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正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灣愛路口,竊取 吳周興 之賓士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嗣於97年
3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全洋拖吊場經警尋獲,並在車內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周興於警詢中之證言、早餐券位置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早餐券上有採集到之1枚指紋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都在北部活動根本沒有到過高雄,從事汽車美容,接觸過很多車子,經常會幫客人開車,但根本不會記得給誰開過車;我不知道為何早餐券上有我的指紋,但不能因而認為是我偷的,我認為我的指紋可能係因為我做汽車美容而留在車上的名片,儷閣汽車旅館(下稱儷閣旅館)我根本沒印象,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沒印象我有說我去過儷閣旅館,究竟是在哪裡我不知道,偶爾有吃檳榔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9至
61、157頁)。
四、經查:㈠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系爭車輛遭竊,嗣為警尋獲,及
在車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周興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有早餐券位置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曾在系爭車輛內採得檳榔渣及早餐券(早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月5日)上指紋1枚,經鑑驗結果,早餐券上1枚指紋為被告所有,另檳榔渣部分,則依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查無符合之型別等情,除前揭早餐券位置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另有該局函覆之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是依本件採證結果,除早餐券上指紋1枚外,別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與被告相關。
㈢被告固於97年間在警詢中陳稱:有去過儷閣旅館;於108年
間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去過儷閣旅館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參以系爭車輛於95年間失竊、97年間尋獲及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至本院審理時已相距十餘年,縱認被告應曾去過儷閣旅館乙節為真,然被告係於何時前往、與本件採證之早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月5日)有無必然關聯,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曾經去過,即認系爭車輛內之早餐券為被告所取得並留在車內。至於車內早餐券上為何留有被告指紋1枚,可能原因甚多,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竊取;而觀系爭車輛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尋獲,堪認系爭車輛失竊後,確有在北部地區出入,被告辯稱係從事汽車美容業,則其於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時,因而留下1枚指紋在系爭車輛上之餐券,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非據。
㈣此外,系爭車輛若確為被告所竊取、使用,查獲時,其內除
上開1枚留有被告指紋之早餐券1張外,另有檳榔渣、打火機、塑膠袋、紙張、及第2張早餐券等物,被告的指紋理應廣泛留存在車內各處,然本件僅有上開早餐券1張上留有1枚被告的指紋,更遑論車內其餘方向盤、車窗、扶手、座椅等各處亦未見查得留存被告的指紋,從而,亦難僅憑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及其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
1枚,即遽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