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田OO被告 楊貴茹 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4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間均係海軍陸戰隊陸戰OO旅旅部連之現役軍人,2人住同寢室,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19、20時許,在營區寢室內,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故意,未經伊同意,無故拍攝伊身體隱私之照片;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又將其所竊錄之上開照片,以提供手機內照片予人觀看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散布予他人觀看,並遭人輾轉在網路流傳,伊之身心嚴重受創,甚至於108年7月4日至8日因急性壓力反應須住院治療,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一時失慮,而有本院108年度審訴第9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伊對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並不否認,惟事發其多次主動及透過軍中長官向原告表示歉意,無奈均未獲原告回應,伊亦因此而被強制退伍,迄今仍待業中,而未有工作,被告雖有心填補原告所受傷害,然因家境並非寬裕、且父母年邁、弟妹尚在就學,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竊錄其身體隱私
部分之照片,隨後並散布於他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且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OOO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所應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身體之隱私部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一節,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原告為現役軍人,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前開侵權事件而遭強制退伍,現待業中,有被告109年1月1日之退伍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兩造除服役之薪資所得外,均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參(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此舉確實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尚得承受他人不理性之眼光,精神壓力非比尋常,又被告雖有誠意填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惟因資力有限且現無工作,故無法與原告和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300,00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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