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182號、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受理後(10
8年度審易字第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曹之胤 面前,對身旁友人稱:「你去後車廂把我的散子(指槍)拿出來」(臺語)等語,並接著向曹之胤恫稱:「那你就知道我有沒有帶東西了,我今天跟你講明的」等語,致曹之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之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之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