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枷生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枷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謝枷生之友人 陳俊傑 (已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死亡)因無法清償積欠謝枷生之債務,乃於103年至104年1月23日期間內某日,提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予謝枷生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謝枷生明知不得持有上揭手槍,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加以收受而無故持有之,並將系爭手槍藏放在自己住處。嗣於111年3月16日凌晨零時54分許,謝枷生將系爭手槍以手套包覆放置在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下方背包內,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時,因謝枷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謝枷生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系爭手槍犯行前,主動取出背包中系爭手槍(含包覆手槍之手套1雙)供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枷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125至127、167、168頁、本院卷第
65、100至1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6張、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3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10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上開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
送鑑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501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58頁)。從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3年至104年1月23日期間內某日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日起,至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所犯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惟「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既係因接受債務人陳俊傑提出系爭手槍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始收受持有系爭手槍,被告持有系爭手槍顯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受陳俊傑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是被告所犯應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4、110頁)。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容有誤會,但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同一條項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係因被告謝枷生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時,被告即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系爭手槍犯行前,主動取出背包中系爭手槍(含包覆手槍之手套1雙)供員警扣案而自首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從而可知,於被告主動供出持有系爭手槍之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系爭手槍予警方查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1年8月有期徒刑,以持有手槍之危險性、被告持有系爭手槍之期間達7年以上及被告係於駕駛車輛外出時為警查獲等情觀之,足認上開減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有期間長達7年,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再斟酌被告固然對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但被告於查獲時卻隨身攜帶扣案手槍,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 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已婚、育有分別為1歲、3歲之幼子,配有沒有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扣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覆放置扣案非制式手槍之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