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屬融洽,並共同育有三子即長子乙○○、次子丙○○、三子甲○○。孰知,好景不常,被告約自107、108年間,被告開始常常對原告有言語暴力,之後更向原告表明他也另外結交女性友人,並將女性友人照片傳送給原告,原告傷心難過、身心嚴重俱疲之下,只能默默的於108年3月間先搬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迄今。期間,被告仍時常打電話騷擾原告,電話過程中,除不斷再次辱罵原告「…你的嫂嫂在當乞丐?不會褲子脫下來,你不會跟她一樣嗎?...你比她還糟糕,你比你大嫂髒,比她還不如」、「你有資格當人嗎?你們家都是教這樣髒的人…你們家是人嗎?...你們不是人,當然,你們是鬼,全越南我沒看過這麼髒的!...你們真的不要臉,髒得不得了,當然沒辦法跟我在一起,因為你們不是,…,你們比豬狗不如」、「你是人嗎?」、「批評原告大嫂,會有報應」、「叫原告不要死,死了讓原告當孤魂野鬼」,以及被告承認「…我跟你離婚,我也有女人,我怕什麼,…不然我還有女人我怕什麼,我不用跟她結婚啊…」等語外,被告其實也同意與原告離婚,只是附帶條件則為需原告賠一大筆錢,此亦可從兩造於鈞院調解過程中,被告也願意離婚,但需要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扶養費可證之。為此,兩造之婚姻實無再維持之必要,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關於兩造離婚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如上所述,被告也承認自己外面有女人,所以他不怕,也同意與原告離婚,只是附帶條件則為需原告賠一大筆錢。從而,被告前揭對於原告所為言語暴力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被告更已對兩造婚姻有不忠誠行為,兩造也均已有離婚之共識,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此亦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另再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亦屬有據,是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陳報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部分,係被告
確實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的行為,且情況嚴重,故原告當時受不了被告的行為,才會離家,不是原告離家出走。先前對原告也有暴力行為,原告所提出的錄音內容的時間點是在兩造分居之後。
㈡原告否認有帶小孩去鹿港與訴外人 阮泰國 玩。證人丙○○證
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的婚紗照,並非事實,因為與他的弟弟證述不同,另外證人丙○○也證述有在被告手機看到原證二女生的照片,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往。被告答辯狀第3頁承認有其他女性在交往,原證四的錄音中也明確表明沒有維繫婚姻的意願,要拖就一起來拖,先前也具狀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婚姻嚴重破綻,兩造應就離婚負同等之責。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以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法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玆查,本件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原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應無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此觀:
㈠本件原告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於108年3月間,無故拋
夫棄子,自行離家出走,迄今已將近三年,均不曾回家探視三個未成年子女,足證原告就婚姻之破碇,係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應無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㈡另外,本件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夫妻共同經營素食加工,起初夫妻間尚稱幸福美滿(因被告係再婚,故被告很珍惜這段婚姻。被告工作下班後,常背著小孩拖地,也常幫原告捶背,原告若生病,被告亦陪同其就醫看病。在例假日,被告也常帶原告逛大賣場購物,也常帶其至海邊或山上各大風景區遊玩,被告經營家庭生活及照顧原告、家人,可謂用心之至)。詎自107年6月28日,被告陪同原告返回越南探親18天,回來台灣後,原告對被告的態度即變得冷淡、無情,常對被告冷言冷語。自斯時起,原告變得愛漂亮,並曾對被告說:「很後悔嫁給被告,嫁給被告,浪費她十幾年青春,有一天,她會離開被告」「伊大嫂常對伊說,要嫁給比較有錢的人,要早點離開沒錢的被告」等語。嗣後,被告無意間在原告留置家中的舊手機裡面,發現原告有與外遇對象即逃逸越南移工阮泰國合拍婚紗照、出遊照片(照片已遭原告刪除,只剩一張伊二人之半身照)。之後,原告因外遇而於108年3月間離家出走,嗣後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開等情,亦可證原告係婚姻出現破碇,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再按,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所提書狀陳稱:「被告約自107、
108年間,被告開始常常對原告有言語暴力,之後更向被告表明他也另外結交女性友人,並將女性友人照片傳給原告」云云,並非實在。實情於107、108年間及之前,被告均不曾對原告有言語暴力。有關該LINE對話中被告有傳一張女性照片予原告乙節。玆查,該女性照片係被告在原告離家出走後之110年7月25日所傳送,此傳送緣由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自伊留置家中的手機裡面發覺原告有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即越南移工阮泰國合拍婚紗照片及一起出遊照片。被告一時氣憤之下,才故意傳送一張不認識且不相干之女性照片予原告觀看,並訛稱:「我跟你離婚,我也有女人,我怕什麼,不然我還有女人我怕什麼,我不用跟她結婚啊」等語。實情被告外面並未有結交女性友人。另外,原告於前揭書狀又陳稱:「被告打電話辱罵原告『你的嫂嫂在當乞丐?不會褲子脫下來,你不會跟她一樣嗎?…你比她還糟糕,你比你大嫂髒,比她還不如』『你有資格當人嗎?你們家都是教這樣髒的人…你們家是人嗎?…你們不是人,當然,你們是鬼,全越南我沒看過這麼髒的!…你們真的不要臉,髒得不得了,當然沒辦法跟我在一起,因為你們不是,…,你們比猪狗不如』、『你是人嗎?』、『批評原告大嫂,會有報應』、『叫原告不要死,死了讓原告當孤魂野鬼』」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言詞係在兩造分居期間,即原告離家出走,拋夫棄子,未曾回家探親三個未成年子女後,約在110年年初至同年7月間之情緒化言語,並非兩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所發生者。上開一時情緒化言語,亦同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勸原告回家共同照顧小孩子,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而以刺激性言語激怒被告。
而且,被告自伊留置家中的手機裡面無意間發覺原告有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即越南移工阮泰國合拍婚紗照片及一起出遊照片。被告一時氣憤之下之偶發情緒化言語。況查,經勘驗該錄音光碟譯文並無時間日期,且均係原告以去頭截尾及以刺激性言語誘導之方式所竊錄,依法並不具備證據能力,當不能作為原告之有利證據。(按竊錄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而且,竊錄者常會以誘導方式使對方說出有利於己之對話,也對有去頭截尾或誇大渲染等情,並無法真實完整呈現雙方對話之原貌,自不具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及台中高分院102年家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上字第175號判決、102年重上字第751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原告陳稱:「兩造於本鈞院調解過程中,被告也願意離婚,但需要原告給付500萬元扶養費」云云,亦非實在。
實情當時被告係表示希望原告返家重新開始,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若原告堅持離婚,則要求給付500萬元等語(實際上被告不願意離婚),併予敘明。
三、末按,由前揭等情可知,本件兩造婚姻如發生裂痕,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離婚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四、㈠周遭的人說離婚對小孩子的傷害很大,當初原告同意嫁給
被告,曾經很辛苦的過日子,結果原告外遇丟下三個小孩,原告說跟被告感情不合,沒有辦法生活下去,這14年當中如果感情不好,有辦法生三個小孩嗎?且過程中被告也帶原告回去越南探親好幾次,但後來發現原告認識一個阮泰國的人,原告越變越漂亮,被告媽媽當初住院中,原告也騙被告媽媽,被告媽媽後來過世,原告也沒有回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罵原告,也有給原告錢。
㈡原告離家,雖然被告口頭上會罵原告,但還是勸原告回來
,都是原告離家出走的事。距離上次開庭到現在,原告也沒有來關心小孩,原告在外面買三輛摩托車,單子都寄到被告這裡。被告沒有跟照片上的女生牽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三子乙○○、丙○○、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約自107、108年間,被告開始常常對原告有言語暴力,之後更向原告表明他也另外結交女性友人,並將女性友人照片傳送給原告,原告傷心難過、身心嚴重俱疲之下,只能默默的於108年3月間先搬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迄今。期間,被告仍時常打電話騷擾原告,電話過程中,除不斷再次辱罵原告「…你的嫂嫂在當乞丐?不會褲子脫下來,你不會跟她一樣嗎?...你比她還糟糕,你比你大嫂髒,比她還不如」、「你有資格當人嗎?你們家都是教這樣髒的人…你們家是人嗎?...你們不是人,當然,你們是鬼,全越南我沒看過這麼髒的!...你們真的不要臉,髒得不得了,當然沒辦法跟我在一起,因為你們不是,…,你們比豬狗不如」、「你是人嗎?」、「批評原告大嫂,會有報應」、「叫原告不要死,死了讓原告當孤魂野鬼」,以及被告承認「…我跟你離婚,我也有女人,我怕什麼,…不然我還有女人我怕什麼,我不用跟她結婚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不否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提出之提出LINE對話截圖,亦不爭執,雖抗辯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既不否認有辱罵原告話語,則被告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並無意義。被告另抗辯於107、108年間及之前,被告均不曾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罵原告部分係因原告離家出走後,拋夫棄子,未曾回家探親三個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又在原告手機裡發現原告有外遇,並與外遇對象阮泰國合拍婚紗照片及一起出遊照片。被告一時氣憤之下之偶發情緒化言語等語。至有關該LINE對話中被告有傳一張女性照片予原告乙節,係被告在原告離家出走後之110年7月25日所傳送,被告當時發現原告有外遇,一時氣憤之下,才故意傳送女性照片予原告觀看,並訛稱:「我跟你離婚,我也有女人,我怕什麼,不然我還有女人我怕什麼,我不用跟她結婚啊」等語,並提出原告手機裡原告與阮泰國照片二張、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外遇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在原告離家前被告即有言語暴力之事實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及丙○○亦到庭證稱沒有此事實,原告對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再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現在幾年級?)四年級。(問:你是家裡的老三嗎?)是。(問:媽媽以前有無跟你們住一起?)有。(問:你知道媽媽什麼時候離開家裡的?)108年。(問:你知道媽媽為什麼要離開家裡?)不知道。(問:那時候媽媽還沒有離開家裡的時候,爸爸跟媽媽是一起工作,還是在不同地方工作?)一起工作,是做素食。(問:以前爸爸媽媽一起做的時候,爸爸有無打過媽媽?)沒有,只是有時候會吵架。我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吵的很厲害。(問:以前媽媽沒有離家之前,爸爸會不會常常罵媽媽,罵的很難聽?)沒有。(問:你有回去越南過嗎?)有。(問:
你回去越南幾次?)1次。(問:媽媽離家之後,有無回來照顧你們小孩子?)離家那一年的8月。(問:之後?)就都沒有再回來。(問:你們知道媽媽出去之後,住哪裡?)不知道。(問:你們會不會想媽媽?)不會。(問:如果想,也可以說,是否怕爸爸罵?)不會。因為媽媽騙爸爸1次,所以我就不想媽媽了,因為之前媽媽說108年8月31日會回來看奶奶,結果沒有回來。(問:媽媽離家之後,你們三個小孩,就只有爸爸照顧?)對。(問:奶奶什麼時候過世?)108年9月多。(問:你奶奶過世的時候,媽媽有無回來?)沒有。(問:你媽媽知道你奶奶過世這件事情?)知道,爸爸有跟媽媽說。(問:媽媽之前跟奶奶處的好還是不好?)好。(問:媽媽出去之後,媽媽會去學校看你們小孩?)不會。(問:爸爸有沒有不讓媽媽回來看你們?)沒有。(問:你哥哥他們有無手機?)有。(問:他們會不會用手機跟媽媽聯絡?)不會,因為忘記媽媽的電話。(問:有無其他LINE等?)有,有聯絡,但打了之後都沒有接。(問:你有沒有看過照片上這個男生?提示阮泰國照片)有,那時候去鹿港的時候。那一次媽媽帶著我去鹿港玩,只有我們三個人。我有看到媽媽有跟他牽手。沒有看到抱抱之類的。(問:你知道這個照片是哪裡來的?)是FACEBOOK上來的,剛好我們查到。(問:媽媽帶你跟這個叔叔去玩幾次?)2次,另一次是爸爸去工作。(問:另一次媽媽帶你跟這個叔叔去哪裡玩?)大村的超市。(問:你們去買東西外,還有無去哪裡?)還有去公園。(問:你們去買東西時,媽媽跟叔叔有無牽手?)有。(問:媽媽有無叫你不要跟爸爸說之類的?)有。但我有跟爸爸講。.....(問:媽媽帶你去跟這個男生玩得時候,你們有拍照嗎?)有。(問:
去鹿港那次,你們是玩一整天嗎?)從早上玩到下午。(問:去大村超市那邊,是玩多久?)一個小時。........你有無看過這個女生?提示卷頁71照片)爸爸的工作對象,跟爸爸一起工作的人。是媽媽離開之後爸爸找這個人幫忙。(問:他跟爸爸很好嗎?)好。(問:他跟爸爸有牽手之類的嗎?)應該是有吧。(問:這個女生是媽媽離家之後,才出現的嗎?)對。.....(問:之前媽媽還在的時候,你有無聽過爸爸罵很難聽的話,例如說媽媽很髒、豬狗不如這些的話語?)沒有。(問:之前媽媽還在的時候,爸爸有無給媽媽錢?)爸爸的錢都給媽媽管。(問:以前爸爸會打媽媽嗎?)不會。(問:為什麼媽媽說,爸爸一直罵媽媽,媽媽才受不了?)媽媽在說謊。........(問:你有聽過媽媽跟你爸爸說,很後悔嫁給爸爸,浪費青春十幾年,然後有一天會離開他?)有,我是當場聽到的。」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證稱:「(問:提示阮泰國照片,有無看過此人?)有,是看過照片。...(問:有無看過媽媽跟阮泰國在一起的照片?)有,在網路上,哥哥舊的平板上看得。...(問:你當時看到媽媽跟阮泰國一起的照片,照片上他們兩人是在做什麼?)他們站在一起拍照,站在哪裡拍照我不知道。(問:身上穿得衣服是普通的衣服,還是特別的衣服?)特別的衣服,是婚紗。...(問:你看到的是媽媽在穿婚紗?)對。(問:阮泰國是穿什麼衣服?是穿西裝嗎?)穿西裝。(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現在幾年級?)我現在國一升國二,是我四年級的時候看到的照片。(問:當時媽媽離開家裡了還是還在家裡?)離開家裡了。」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因有外遇才離家,原告離家出走後,拋夫棄子,原告離家後僅在108年8月有回家,之後即未曾回家探親三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傳女人之照片是在原告離家後等情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有外遇之事實,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外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外遇,抗辯係因發現原告外遇一時情緒之語,查依證人甲○○證詞,原告所稱被告有外遇對象之女子,實係原告離家後,被告請來一起幫忙家中工作之人,證人甲○○證稱被告曾與其牽手,證人丙○○則證稱沒有見其被告在一起,故本院認假設被告與該名女子後來有牽手行為,恐亦係原告先外遇無故離家後,被告在對原告失望之虞,請該女子來家中幫忙工作,所發展出來的情愫,然此亦係原告先背叛被告後所導致之後果。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文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在離家前被告有言語暴力之事實,又原告於108年3月間因外遇無故離家,且原告離家後棄家庭及三名子女不顧,甚至被告母親往生原告亦無回來奔喪,未盡人妻人母人婦之責,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之事實後,一時氣憤辱罵「…你的嫂嫂在當乞丐?不會褲子脫下來,你不會跟她一樣嗎?...你比她還糟糕,你比你大嫂髒,比她還不如」、「你有資格當人嗎?你們家都是教這樣髒的人…你們家是人嗎?...你們不是人,當然,你們是鬼,全越南我沒看過這麼髒的!...你們真的不要臉,髒得不得了,當然沒辦法跟我在一起,因為你們不是,…,你們比豬狗不如」、「你是人嗎?」、「批評原告大嫂,會有報應」、「叫原告不要死,死了讓原告當孤魂野鬼」等語,應可認係原告一方之行為不檢而被告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兩造自108年3月因原告主動離家分居迄今,被告亦有辱罵原告固係事實,然查,原告無法證明在離家前被告有言語暴力之事實,且本件係因原告外遇自己離家,離家後又棄家務及三名子女於不顧,連被告母親往生,原告亦無回家奔喪,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事實,引發被告憤而辱罵原告難聽話語,甚至被告後來自己與其他女子亦有暖昧情愫,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破裂固係事實,但這一切均係原告先外遇拋夫棄子所致,原告可歸責事由顯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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