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周玉麟 被告 韋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0日在大陸結婚、同居,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隨時間流逝,兩造因看法、觀念不同,感情漸漸分裂,而於86年間分居並失聯至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周奕靚 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因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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