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勇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勇凱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兩側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又於105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先後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拘役35日,於107年12月10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均與本件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持鋤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右側照後鏡之行為手段、其毀損之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00元)、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鋤頭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吳建中 所有並據其領回,有吳建中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57號被告洪勇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勇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鋤頭砸毀 項文信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後照鏡,足生損害於項文信。
二、案經項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勇凱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項文信、證人吳建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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