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並於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實應嚴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黃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
3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人力派遣公司飲用啤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徐永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振彥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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