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肇良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5、61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105年7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昭勳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告訴人張朝森、 張誌元 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原審109年11月26日之勘驗筆錄」、「同案被告 陳忠哲 、 林泓賓 、 曾柏霖 之供、證述」、「現場張貼之標語為『金龍實業張X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三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等語布條」、「被告顏肇良與林泓賓於105年5月25日所簽立之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等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此僅屬聲請人單方片面認定,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案卷,上述狀載內容大抵經聲請人曾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㈠事實欄一部份(原確定判決第5至10頁)】。從而,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
(二)又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意旨另指摘之「105年7月28日案發當時現場,並無播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類似出殯音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均未見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