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瑞麟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李淑如
被 告 吳森林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曾以其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
○鎮○○段475、476、754、755、756地號公有土地,遭訴
外人 徐永井 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為由,向訴外人徐永
井及地上物承租人即訴外人 林清華 、 陳淑真 、 許素琴 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
第22236號為前開判決內容之假執行。被告以其為前開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假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5號裁定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前開假執
行程序。嗣被告起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9年4月28日經本
院第二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駁
回而確定,前開假執行程序方得繼續進行。被告明知其非前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卻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顯然是故意阻礙原告之執行程序,原告因此受有自
98年2月24日停止假執行程序起至9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時
止之期間內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後共計40,722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曾以其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475、476、754、755、756地號公有土地,遭訴外人
徐永井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為由,向訴外人徐永井及
地上物承租人即訴外人林清華、陳淑真、許素琴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宣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
236號為前開判決內容之假執行。被告以其為前開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假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
號裁定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前開假執行程
序。嗣被告起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9年4月28日經本院第
二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駁回而
確定,前開假執行程序方得繼續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阻礙原告之假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固堪
信為真實。
五、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前開起訴請求訴外人徐永井等人拆屋還地訴訟時,
另一併請求訴外人徐永井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訴外人徐永井
除應拆屋還地之外,另應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已到期之不當得
利及起訴時即96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7,634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亦分別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書核閱無誤。足
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及訴外人徐永井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業據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亦得在訴外
人徐永井交還土地之前向其請求給付。是原告雖在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無法取回土地使用,然此段期間無法
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既得向訴外人徐永井請求之,自
不因假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喪失其使用土地之收益。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
土地之損害40,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被告聲請停止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