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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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謝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4日至100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9.99%固定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6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4萬6,179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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