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
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106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
張暖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23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陳永蒼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某時許,甲○○與陳永蒼聯繫後,甲
○○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蒼,但陳永蒼則僅先交付1,000元,仍賒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晚間7時5分及晚間10
時24分許,甲○○與陳永蒼聯繫後,陳永蒼隨即前往甲○○同上住處,先交付1,000元予甲○○後,甲○○則於翌日(25日)晚間9時30分許,再與陳永蒼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甲○○同上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㈢再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36分至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
甲○○與陳永蒼多次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同上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㈣又於106年9月30日晚間7時22分、7時44分許,甲○○與
陳永蒼聯繫後,陳永蒼隨即前往甲○○同上住處,先交付50
0元予甲○○後,甲○○則於翌日(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同上住處,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甲○○與陳永蒼聯繫後
,陳永蒼隨即前往甲○○同上住處,先交付1,000元予甲○○後,甲○○則於翌日(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同上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
二、甲○○就下述㈡、㈣至㈧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下述㈠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下述㈢部分,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由甲○○以其所有、持用之下列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張文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46分、5時31分許,甲○○以其
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甲○○委由上開成年男子,前往其上揭住處旁之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該成年男子再將500元交給甲○○,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翌日(30日)下午4時
42分、下午4時58分許,甲○○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㈢另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7時47分許,甲○○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推由乙○○前往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5之「歐遊汽車旅館」,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乙○○再將500元交給甲○○,而完成交易。
㈣再於106年9月18日下午5時6分、5時31分許,甲○○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10時23分、10時47分許,
甲○○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同上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張文泉則交付價值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予甲○○,而完成交易。
㈥又於106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9時11分許,甲○○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同上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㈦另於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10分、8時39分許,甲○○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㈧於106年10月3日下午5時37分許,甲○○以其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甲○○隨即在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英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甲○○與林英傑聯繫後
,甲○○隨即前往上開「歐遊汽車旅館」,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21分、8時33分許,甲○○與
林英傑聯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在甲○○上開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㈢再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19分、晚間7時21分許,甲○
○與林英傑另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甲○○之上揭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四、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甲○○之前述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蒼施用1次。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某時,在其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
8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甲○○、乙○○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卷內譯文均為
偵查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所製作,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而相關購毒、轉讓禁藥情節,亦經證人陳永蒼、張文泉、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UU/2017/A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0088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
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被告甲○○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可賺取施用一次毒品的數量,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其知悉被告甲○○欲出售毒品,竟仍代為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之後並代為收取價金,此舉已經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之行為支配,與被告甲○○應屬共同正犯無誤。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被告甲○○與
少年即其子宋○承共同犯之,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對此,購毒者張文泉雖然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甲○○要購買毒品,但他可能在忙,由他的兒子宋○承下來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㈠第34頁、卷㈡第39頁反面),但他在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495號宋○承涉嫌販毒之調查案件訊問程序結證稱:當時跟我交易的人,並不是宋○承,而是一名身材比較胖的人,我之所以會指證他,是因為員警給我指證的照片裡面,只有一名年紀比較輕的人,所以我就指證,但並不是宋○承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張文泉的證詞前後不一,而宋○承亦完全否認參與其中,本院少年法庭對此亦為不付審理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此部分譯文為被告甲○○與張文泉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46分、5時31分之聯繫見面對話,對話內容沒有提到宋○承,而交易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6分,宋○承則於交易後之當日晚間7時21分,才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要拿錢給被告甲○○(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譯文無法直接看出來宋○承涉嫌出面交易,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否認宋○承知悉此為毒品交易的價金(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㈡第92頁),據此,上開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確信宋○承參與其中。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為刑法總則加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於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甲○○為供販賣、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⒌再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甲○○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無法戒
斷,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明知毒品成癮後,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罪,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甲○○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另又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經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9歲,一個17歲,目前都是由我母親照顧,我與母親、孩子同住,現在無業,我的生活費是靠生活補助,每月的補助金6,000元,我的媽媽也沒有工作,但小孩有工作,我每月會給我媽媽2~3,000元,我有負債幾萬元,沒有其他貸款,而我已經半年多沒有工作,本來我在拆房子及做回收,後來因為壓力大,所以我就辭掉工作,我有憂鬱症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60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8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001069號函及所檢附之歸戶資料),可見其經濟、身心狀況不佳,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參考被告甲○○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遭查獲之時間為106年,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⒎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被告甲○○所販賣、轉讓均為第二級毒品,罪質相近,犯罪情節雷同,另被告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仍與販賣、轉讓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而被告甲○○於犯罪後之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購毒、受讓禁藥者僅3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尚屬有限,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為供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亦應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擔任轉交毒品之角色,造成毒品流通,尤其被告乙○○之前就曾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竟於查獲後又犯本案(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偵字7727號起訴書),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另又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因為手受傷,所以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不固定,約8,000元~1萬元,沒有負債、貸款,也不用扶養父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已經超過10年,難認被告乙○○一直沈淪於毒品之中,而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僅擔任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要角色,亦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依據前述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107年1月15日彰檢 玉溫 10
6少連偵105字第239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本案並無因為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上,本院考量被告甲○○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年逾40歲,當知毒品之危害與罪刑甚重,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具有高度關連性,並非出於其他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本案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乙○○雖然僅擔任交付毒品的角色,但其之前已有販賣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乙○○敵視法規範,無視毒品之危害,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在此指明。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588公克、0.18
85公克、0.1076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且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8號鑑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佐,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些甲基安非他命,乃供己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⒉又被告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其作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但並未扣案,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手機、門號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被告甲○○濫用其財產權,使用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便利其犯罪,自有沒收、追徵之必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該手機雖非被告乙○○所有,但其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對於手機(含SIM卡)之不法使用,亦有可歸責性,自應承擔手機(含SIM卡)無法沒收時,可能遭追徵之風險(犯罪工具沒收,具有對物保安處分之性質,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乃在被告乙○○此部分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㈢主文欄所示。
⒊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甲○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之磅秤2個、夾鍊袋1袋,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⒌至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
類吸食器製作容易,價值不高,沒收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不含犯罪事實欄㈠賒欠500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其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購毒者、受讓者陳永蒼):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二(購毒者張文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㈧│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購毒者林英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前│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6年度│││段│扣案之磅秤貳個、夾鍊袋壹袋,均沒收。│訴字第14│││││50號│├──┼───────┼──────────────────────┼────┤│2│犯罪事實欄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1.3588│││││公克、0.1885公克、0.1076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磅秤貳個、夾鍊袋壹袋,均沒收。││└──┴───────┴──────────────────────┴────┘附表五(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1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