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俞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7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俞志昌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87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1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一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19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