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秉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秉麒為 林爭晏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前夫, 黃世賢莊欣庭 (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爭晏均為 林晉州 所經營「嘉德」檳榔連鎖店之員工,林爭晏、莊欣庭分別為附表編號2、6分店之門市小姐;黃世賢則為附表所示宜蘭地區7家檳榔攤之收帳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4人均共同居住在林爭晏承租之房屋內。詎其等4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賢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將當週統籌收受附表所示7家檳榔攤之部分營收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現金由沈秉麒、黃世賢、莊欣庭、林爭晏朋分花用,黃世賢等人為避免東窗事發,由黃世賢以次週營收補足前週所侵占未繳回之款項給林晉州入帳。嗣黃世賢於108年8月8日收受附表所示檳榔攤之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463745元,因已無法補足歷次所侵占之款項遂避不見面。嗣於次(9)日林晉州未收到黃世賢應交回之款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州、共同被告黃世賢,莊欣庭、林爭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1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沈秉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秉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沈秉麒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世賢、莊欣庭、林爭晏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林晉州,分別擔任收款、繳款之業務人員及檳榔攤之門市小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沈秉麒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共同被告林爭晏等人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沈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黃世賢、莊欣庭、林爭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黃世賢等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陸續將其等於業務上自各檳榔攤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之目的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經查,被告沈秉麒並非受僱於告訴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黃世賢等人共同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業務關係之共同被告黃世賢等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秉麒前於101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缺錢花用,竟與同案被告林爭晏、黃世賢、莊欣庭共同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營業款項入己,並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沈秉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貨車司機助手、月薪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林爭晏、黃世賢、莊欣庭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為463745元,此屬於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林爭晏、黃世賢、莊欣庭之犯罪所得,因已無法查悉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林爭晏等人實際分受侵占金額之情形,惟其等侵占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侵占並朋分花用,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4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沈秉麒與同案被告林爭晏、黃世賢、莊欣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檳榔攤分店108年8月份第1週營收金額(新臺幣)1宜蘭嘉德中山店47,750元2宜蘭嘉德員山店67,260元3宜蘭嘉德廣興店62,555元4宜蘭嘉德中正店49,765元5宜蘭嘉德頭城店47,540元6宜蘭嘉德壯圍店101,270元7宜蘭嘉德東港店87,6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