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7號上訴人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首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冠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4,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