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原告 陳鼎元 被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請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款、第184條第1款條提出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旺達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且於5月30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陳鼎元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