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彥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彥倫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依「停」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觀察,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陳冠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起訴書誤載陳冠翰為右方車),致雙方均閃煞不及,兩車相撞,陳冠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邱彥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邱彥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25日勘驗紀錄表1份。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徐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力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但不為告訴人接受,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