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 汪群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L.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淑真 律師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被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汪群凱係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易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晶片、觸控螢幕、電信電纜、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電源轉接器、連接線、手機機身殼背蓋、平板/掌上型移動電腦背蓋、保護貼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其所經營之快易修公司東區門市(000○○○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東區門市)○○○○市○○○○○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公館門市○○○○○市○○○○○市○○區○○路○○號,下稱士林門市○○○○○市○○○○○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板橋門市)購買或更換。經警於107年1月26日至上開四家門市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物品,共計約4,685件。遭查獲之平板電腦面板、平板電腦電池、手機電池、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多種侵權商品,上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80元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為1,930元(計算式:
(2,880+980)÷2=1,930)。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乘以1384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671,120元(計算式:1384×1,930=2,671,120)。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的重在修復手機,而非以蘋果商標招攬消費者,自無任何使用蘋果商標招攬消費者之動機或意圖。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係向中國大陸廠商芯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旺公司」)購買蘋果手機零件,芯旺公司自始至終均向上訴人表示零件乃真品拆機貨,嗣上訴人經檢警告知產品可能涉及商標侵權後,曾再度向芯旺公司查證,該公司乃向上訴人保證所販售者確係真品拆機零件,並出具聲明書保證商品來源並非假冒偽劣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聲稱真品識別方法,乃係憑藉該公司列為商業機密之「特殊標記或符號」等方式,則上訴人無法知悉蘋果公司商業機密之情況下,僅能依個人智識經驗判斷真品,應不具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明知」。況鑑定專責人員固能從真品與膺品之細節,分辨其間差異以明真偽,惟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相同之專業辨識能力,而得以從外觀輕易辨別出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顯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且欠缺一切科學儀器或客觀科學方法鑑定,甚至未揭露被上訴人公司聲稱列為「營業秘密之防偽辨識方法」及「特殊標記或符號」,遑論鑑定人員為神腦、德誼員工,與上訴人為維修手機市場之競爭對手,其等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並無藉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以招攬消費者之商標使用行為,相關商品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6,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該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確有自105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並進而在其經營之上開門市,販賣仿冒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刑智上易第1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參本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經營門市之報價單價格,手機螢幕約2,880元,電池約980元,更換音量排線約1,18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1,93
0元(計算式:(2,880+980)÷2=1,930),應屬可採。
(四)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審酌上訴人於上開4間門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遭查獲之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各項商品之單價,兼衡被上訴人公司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上訴人自承之獲利,再參酌上訴人被查獲之種類繁多,售價不一,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以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之1,384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侵權事實、程度、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顯不相當,原審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售價之20
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8萬6,000元(計算式:1,930元×200=38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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