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洪秋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具體表明第1143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裁判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對於第114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則自無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乃據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