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彭文正 年籍及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張靜 律師被告 陳朝建
李進勇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於尚未調查證據前已有心證,未
審先判,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予一造辯論,而對被告陳朝建及李進勇為拘役、罰金或無罪判決,足認執行職務有重大偏頗之情,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迴避等語。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
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彭文正(下稱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
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及訴訟指揮之事,而於本案審理期日中,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既有卷證資料觀之,難認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於本案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本案承審法官尚未調查證據即行一造辯論判決,進而推論該法官有偏頗之情,難謂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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